二○○三年四月七日第374号国务院令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1999年6月18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培育发展中医科学技术市场,加强中医领先学科的建设,支持开展中医理论、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中医药成果的推广和转化,促进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各具特色、分布合理、优势互补的中医药科研开发体系。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中医机构加强多学科协作,联合攻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药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中药剂型改革等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 中医机构应当积极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研制安全、长效、高效、速效的临床新制剂,提高中医急救、预防、康复、保健等综合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中医机构的基本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临床研究床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资源的开发,重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支持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加强中医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中医文献及秘方、民间验方。 鼓励民间确有中医一技之长的人员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从事中医诊疗工作。 第十九条 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卫生部1994-09-01 (卫医发2006--432)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国务院1994第149号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鲁卫医[1995]1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八)全民及集体所有制职工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 (九)离退休医师未经原工作单位同意的;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文件的同时,发给《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受理通知书》,并在30日内,作出批准设置或不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附设医疗网点或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同意见在本地设置的证明后,由原该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机关审批。
鲁卫医发 [2010] 1号
三、(六)医师执业。医疗、护理人员执业管理要一视同仁。对于退休医师和离职医师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手续的,原聘用单位不得无故拒绝,并依法保障其权利和待遇。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三、发展中医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 (三)鼓励基层中医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以及符合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带徒培训。探索中医执业医师多点执业的办法和形式。将农村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二)各地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要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空间。需要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鼓励各地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及人员培养等方面,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给予积极扶持。 (十四)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政策。有关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二、 (二) 打破行政区划界限,允许公立医院经验丰富、水平高、受群众欢迎的中医医师备案后到执业注册地点以外的社区、农村开展医疗服务活动。 (三) 完善非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准入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办中医诊所或个体行医,允许符合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方便群众就医。非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在服务准入、监督管理等方面一视同仁。 八、完善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二)支持中药制剂的研发和使用。鼓励将名老中医验方开发为使用方便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5年以上,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依法简化制剂审批程序,加快审批。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可以在技术协作、对口支援的医疗机构调剂使用。
四、大力推进中医药继承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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