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献卓与河南森地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判决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森地公司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显示,森地公司获准从事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限蓄电池观光车:SDGD14A型;承载人数六人以上,十四人以下)的制造。祁献卓购买的车辆为森地公司制造生产的蓄电池观光车,该车辆最高车速50km/h,整备质量710kg。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实系因祁献卓在张冷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鹏辉新能源汽车经销部购买森地公司生产的蓄电池观光车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祁献卓购买的案涉车辆系蓄电池观光车,观光车作为场地用车,不能上路行驶,且该车辆最高车速50km/h,整备质量710kg,已远远高于非机动车的时速与质量限制范围。
张冷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告知产品的质量、性能、使用限制等信息。从祁献卓、张冷提交的证据来看,张冷在向祁献卓销售涉案车辆时,不仅未对涉案车辆不能上路作出说明,还宣称该车辆不用上牌,驾驶人员不需要驾驶证,又为祁献卓办理了非机动车保险。而涉案车辆是否能够上路行驶、是否需要上牌、驾驶涉案车辆是否需要驾照对消费者祁献卓决定是否购买涉案车辆具有重大影响。故张冷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虚假宣传及欺诈。故原审判令张冷按购车款的三倍即88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森地公司获准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系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系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森地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在案涉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亦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的情况下,未对涉案车辆的使用限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作警示说明,也没有明确告知经营者张冷该车辆的真实属性,祁献卓出于重大误解购买森地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依法有权向生产者和经营者主张权益,张冷亦称系按厂家要求销售车辆,故森地公司处于销售源头的地位,应与经营者张冷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祁献卓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三倍赔偿的数额已能够弥补祁献卓主张的罚款等损失。故祁献卓主张因驾驶涉案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祁献卓一审诉讼请求未主张解除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也未请求退还涉案车辆,故原判未予支持祁献卓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祁献卓、张冷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721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
二、张冷、河南森地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祁献卓88500元;
三、驳回祁献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94元,减半收取计4997元,祁献卓负担4283元,张冷、河南森地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295.5元,由祁献卓负担4283元,张冷、河南森地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麻元三、凤凰县勇敢摩托车电动车销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2)湘3123民初1002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麻元三与被告凤凰县勇敢摩托车电动车销售店于2020年6月20日订立的低速电动车买卖合同;
二、原告麻元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海全牌电动车退还给被告凤凰县勇敢摩托车电动车销售店,被告凤凰县勇敢摩托车电动车销售店应在收到车辆三日内将购车款19,080元返还给原告麻元三;
三、驳回原告麻元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凤凰县勇敢摩托车电动车销售店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依法减半收取1,422元,由原告麻元三承担1,208.7元,由被告凤凰县勇敢摩托车电动车销售店承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龙 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明礼
书 记 员 麻献丹
陈智群、代艳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2020)豫04民终98号
综上所述,陈智群要求退还3万元购车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
二、代艳勤、洛阳大河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智群购车款3万元;陈智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齐丰牌”四轮电动车返还代艳勤、洛阳大河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
三、驳回陈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代艳勤、洛阳大河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负担675元,陈智群负担2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代艳勤、洛阳大河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负担675元,陈智群负担2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丹阳
赵宇与德州金多米车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11民初12602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金多米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宇货款29800元;原告赵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德州金多米车业有限公司返还车辆型号为JDM-A330、车架号为SDDZ2018XXXXX的四轮老年代步电动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赵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42元,由被告德州金多米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婧 书记员 赵建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 号
(2017)川1381民初216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天津旷马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旷马牌低速四轮电动车,严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属不合格产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购车合同无效。案涉车辆已被执法部门收缴强制报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还原告购车款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杨斌购车款1.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清卫 人民陪审员 许 钰
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怡晨
汝州市骏翔摩托车有限公司、山东丽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2019)豫04民终2801号
按照现行机动车生产管理规定必须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生产和销售;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不能办理牌证,不予注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本案中,截止二审庭审结束,山东丽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该公司生产的本案涉案车辆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证据。故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汝州骏翔公司、山东丽驰公司在生产、销售本案涉案车辆过程中规定,违反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未能向消费者郭亚峰提供关于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真实信息,足以使消费者误解,误导消费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汝州骏翔公司返还郭亚峰购车款48000元、山东丽驰公司负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汝州骏翔公司、山东丽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汝州市骏翔摩托车有限公司、山东丽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苗
刘银平、武城县奔阳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2021)鲁14民终525号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武城奔阳公司在向刘银平销售涉案车辆时,故意隐瞒车辆的机动车属性,并告知刘银平涉案车辆为低速车无需挂牌这一虚假情况,且在涉案车辆的《新能源代步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虚构生产厂家,而车辆是否具有机动车属性、是否需要办理牌照、驾驶者是否需要驾照、生产者是否真实并具有相应资质等事实,对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车辆具有重大影响,而上述事实又具有一定专业特性,不属于日常生活常识。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武城奔阳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真实情况,向刘银平提供车辆虚假信息,从而诱使刘银平作出购买涉案车辆的错误意思表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依法构成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车辆质量问题不仅涉及国家对机动车的管理,更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及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本案中刘银平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武城奔阳公司对其进行购车款三倍赔偿共计18800元x3=5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刘银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相关事实应当明知为由,认定武城奔阳公司不构成法定欺诈行为,从而驳回刘银平要求购车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刘银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8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8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武城县奔阳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银平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上诉人武城县奔阳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福 审判员 高晓敏
审判员 张忠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郭亚峰与汝州市骏翔摩托车有限公司、山东丽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2019)豫0482民初511号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丽驰公司生产的骐风牌K7HD型号白色四轮车,由被告汝州骏翔公司销售给原告郭亚峰,该随车合格证显示燃料种类为纯电动。且被告山东丽驰公司赠送给原告郭亚峰的保险为非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骐风牌白色K7电动车为纯电动车。但汝州市整顿三四轮电动车中,原告经自查发现其购买的骐风牌K7电动车有燃油装置,且上不了行政机关准允上路行使的牌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事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被告丽驰公司应当全面、真实地宣传销售给郭亚峰车辆的性能、功能、属性,但被告山东丽驰公司仅告知为纯电动车,与有可燃油装置的实情存在不符,足以使消费者误解,误导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郭亚峰购得被告山东丽驰公司的骐风K7白色电动车后,不能正常上路行使,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诉被告有欺诈行为,要求被告三倍赔偿损失支付车辆替代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故对山东丽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被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骏翔摩托车有限公司、山东丽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15日内返还原告郭亚峰购车款4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郭亚峰将涉案骐风K7白色车辆退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郭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克 审判员 张建明
人民陪审员 蔡曙光书 书记员 程相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安阳县水冶镇韩森新能源电动汽车经销店与张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豫0506民初266号
综上所述,韩森电动汽车经销店要求张顺兴支付购车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顺兴要求与韩森电动汽车经销店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车款12000元、赔偿780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450元的反诉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县水冶镇韩森新能源电动汽车经销店剩余购车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县水冶镇韩森新能源电动汽车经销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顺兴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031元,共计1181元,由张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小娟审 判 员 王慧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朱军、徐守荣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鲁1791民初217号
2021-03-31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守荣、崔凤菊自朱军处购买四轮电动车一辆,因未全额支付购车款,后徐守荣、崔凤菊于2015年1月7日向朱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现金48160元,肆万捌仟壹佰陆拾圆整,一年内还清,且欠条有崔凤菊、徐守荣的签名及捺印。
上述事实,有欠条、崔凤菊身份证复印件、徐守荣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徐守荣、崔凤菊在朱军处购买四轮电动车一辆,仅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向朱军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朱军要求徐守荣、崔凤菊给付购车款48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守荣、崔凤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守荣、崔凤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朱军购车款48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徐守荣、崔凤菊负担。
陈智群、代艳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4民终98号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
二、代艳勤、洛阳大河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智群购车款3万元;陈智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齐丰牌”四轮电动车返还代艳勤、洛阳大河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
三、驳回陈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代艳勤、洛阳大河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负担675元,陈智群负担2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代艳勤、洛阳大河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负担675元,陈智群负担2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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